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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医疗行政侵权诉讼案件的分析

2019-06-22 3 来源网络

[行政诉讼起诉状范本]行政诉讼起诉状范本 (一) 原告:xx,男, 2001 年 1 月 1 日 出生,现住XXXXXXXXXXXXXXXXX 电话: *****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地址:xxx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 8 号( 1008...+阅读

【摘要】这是一起由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医疗单位处理一具长期存放的尸体所引发的“行政侵权”案件。

该案已经一审法院审理终结,维持了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行为,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而

结案。

【关键词】行政诉讼权,尸体处理,医疗纠纷

【中图分类号】i)922.16

【文献标识码】b

【文章

编号】1007—9297(2oo3)01—0o19一o2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健全和完善,行政相对

人已从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初的

“不敢告、不想告、不会告、不能告”,逐步发展到愿意通过行

政诉讼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相对人敢告,行政机关积

极应诉的局面已经形成。本案行政机关虽然以胜诉告终,

但认真对本案进行分析、研究,不难发现本案在受理、适用

法律等方面存在一定问题。本文将就此作粗浅的分析。

案情

1997年5月2日,原告周某的丈夫在某看守所羁押期

间被他人殴打致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后尸体移至医院

太平间。1998年6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具了[98]高

检技鉴字第45号检察技术鉴定书,原告周某对该鉴定无异

议。在尸体存放医院太平问期间,原告一直没有同医院协

商尸体火化事宜。2000年3月16日,医院依照《医疗事故

处理办法》及公安部、卫生部《关于维护医院秩序的联合通

告》的规定,以书面形式向市卫生局提出关于火化原告之夫

在内的等8具尸体的请示,市卫生局作出了“如确属于无人

认领尸体,同意医院白行处理并报市公安局备案”的批示。

2000年4月29日医院将原告之夫的尸体火化。后原告认

为,市卫生局在没有通知家属的情况下擅自为医院盖章将

尸体火化,不仅使其家属的身心健康受到了很大打击,同时

构成了对原告的侵权。遂于2001年11月15日向某法院

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及判决

法院于2o02年3月16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院

认为,原告之夫的尸体在医院太平间存放长达二年多的时

间,其间有关部门对尸体进行了司法鉴定,尸体继续存放已

没必要,作为家属原告周某应主动到医院协商尸体处理事

宜,在其不去医院处理的前提下,市卫生局依照有关规定,

批准医院自行火化原告之夫的尸体并无不当。于同年3月

28日作出判决。法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赔

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

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19条第2款,卫生部、公安部《关

于关于维护医院秩序的联合通知》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

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

决:(1)维持市卫生局2000年3月16日批准医院自行火化

原告之夫尸体的行为。(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同

时判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法院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本案就此终结。

讨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如下问题需要商榷

、本案应如何定性

综观本案的全过程,对这起案件是否属于行政案件,笔

者有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在此案中,原告与医院、原告

与卫生行政部门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是

行政机关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

的不平等关系,所以,卫生行政部门所作的批准医院自行火

化尸体的批准意见,不属于行政机关对其管理相对人所作

的具体行政行为范畴,而属于行政机关不具有强制力的行

政指导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之规定,该行

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笔者认为,原告

之夫的尸体存放在医院太平间时就已与医院形成了保管合

同关系,作为医疗单位,在多次联系原告未果的情况下,不

应向卫生行政部门请示,而应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

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程序来解决纠纷。如果

原告对医院未经其允许擅自火化其夫尸体确存异议,可以

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而非行政诉讼。

二、法律适用问题

本起案件中,原告之夫在送往医院途中就已死亡,与医

院之间不存在医疗纠纷,更不可能发生医疗事故,故在处理

此案时不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类似的案件如果发

生在2002年9月1日以后,也不能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

· 20 ·

例》。

三、诉讼时效

假如本案是行政案件,那么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已超过

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的

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本案

中市卫生局作出的批准时间是2000年3月16日,医院火

化尸体的时间是2000年4月29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

间为2001年l1月15日,显然以超过3个月。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10卷(第1期)

综上,笔者认为,有关尸体的纠纷案件,涉及伦理、道德

及法律多方面的规范,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严格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如若处理不当,不但会给当事人造成物质损失,

还会给多方当事人带来巨大的身心伤害,因此,应谨慎从

事。

(收稿:2002一l1一o6)

作者单位:1.黑龙江省大庆市卫生局。163311

2.黑龙江省大庆市五官科医院。163311

3.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63311

· 专家评论·

本文所报道、分析的案例确实很特殊,不仅对这样的行为如何规范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而且还涉及到行政行为和法

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等问题。但是类似案件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发生了几起,而且该问题目前在医疗纠纷中确实困扰着医

疗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我个人对本案例提出以下两点意见:

第一,文章中提到,卫生局的批复是一个行政指导行为。我个人意见,这个批复行为不是一个行政指导行为。行政指

导的一个特点是单方性,即行政机关希望行政管理相对人去做什么事情或者不去做什么,而行政管理相对人做不做,行政

机关不予干涉。而本案中,卫生局的批示是基于医院的一个请示,是一个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于市卫生局的批复

不服,还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

第二,医院与原告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错,但是,市卫生局和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文章作

者认为的也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更细的角度看,市卫生局是基于医院的请示,对医院作出了一个批复,这

个批复具有许可的意义。即医院依据卫生局的批复,取得了可以处理尸体的权利。在医院和卫生局之间,是行政法律关

系。原告和卫生局之间,是基于批复这个行政行为的复效性而形成的关系。复效性主要是说,医院取得了可以处理尸体

的权利,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看,原告就丧失了权利。所以,原告的权利是基于卫生局的批复才有了被值得保护的可能性,

原告才具有原告的资格。

当然,文章作者的观点也有一定的响应者,只是文章笔墨较少,没有说得很充分。

以上为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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